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水行政管理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按照行政许可法设定和规定的,由市水利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能、便民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市水利局办公室牵头组织实施局行政许可事项,对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组织法制审查;负责听证会的组织、行政许可涉外会签;承担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对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人员组织培训,对全市水利系统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指导和监督。市水利局在办公室设立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
主办处室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工作职责,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实施;推荐市水利局行政许可事项论证报告专家审查委员会候选人,召集专家开展行政许可论证和评审;组织现场勘察;负责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予以记录,负责将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整理归档等工作。参与其他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征求市水利局意见的审查。
局有关处室应当明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各一名,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局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实行会签制度,主办处室负责征求有关处室的审查意见。
市水利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由主办处室会同局办公室办理;其他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征求市水利局意见的,由局办公室会同相关处室办理。
第六条 市水利局以自身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市水利局不授权局属单位和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七条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市水利局不得以任何变通方式继续实施。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将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移交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实施自律管理的,市水利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及时做好移交工作。
第八条 市水利局依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公示:
㈠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㈡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㈢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文件和数量;
㈣申请书示范文本;
㈤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期限;
㈥收费依据、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㈦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市水利局在常州水利网站上设立行政许可专栏,公布有关内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供公众下载,同时设立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电子信箱。
第十条 窗口统一受理市水利局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告知延期办理时限及理由等。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一条 窗口在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㈠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㈡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水利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
㈢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㈣申请事项属于市水利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窗口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的第二日内,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全部申请材料转送主办处室办理。主办处室在一日内完成初审,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日书面一次性提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转送窗口,窗口在一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
市水利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常州市水利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的注明日期的《常州市水利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或者《常州市水利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主办处室在审查行政许可时,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主办处室应当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在二日内完成。
主办处室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通过窗口书面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水利局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主办处室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对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市水利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水利局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的,主办处室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含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核查时间)并提出审查意见,涉及的有关处室应当在收到会签文(表)一日内会签完毕。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主办处室会同局办公室提请局负责人延长办理时限,并在七日内征求意见完毕。
主办处室应当在会签和会办结束后的一日内综合相关意见拟定行政许可决定,报局领导签发;通过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主办处室在听证会结束后一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拟定行政许可决定,报局领导签发。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市水利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依法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在行政许可证件上加盖“常州市水利局行政审批专用章”或“常州市水利局”印章。
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市水利局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向省水利厅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市水利局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通过公告栏、常州水利网站网站等载体进行公开,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和监督。
第十八条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十日内,由窗口统一登记、编号并按规定向申请人颁发或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主办处室会同局办公室报请局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水利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要时间不在规定办理的时限内。
第二十一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需要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水利局应当按照招标、拍卖的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市水利局对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而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被许可人提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水利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水利局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水利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三条 市水利局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为了防汛、抗旱、抢险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局有关处室会同局办公室可以提出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意见,报局负责人批准后,按规定程序通知被许可人。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市水利局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凡具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情形的,局有关处室会同局办公室可以提出撤销已准予的行政许可,并报局领导批准后,按规定程序通知被许可人。其中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情形,撤销行政许可后,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凡具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局有关处室会同局办公室提出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报局领导批准后,按规定程序通知被许可人。
第二十五条 市水利局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加强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局有关处室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后续监管等工作,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方便公众查阅。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㈠被许可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义务;
㈡被许可人是否在行政许可确定的范围内从事活动;
㈢纠正或者查处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水利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事项档案管理制度,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监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全部存档。
第二十八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三十条 市水利局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局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市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以及市监察局驻市水利局监察室投诉、举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